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科技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省政府令第33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科技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合法、公正、公开、合理、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追究时效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实施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科技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权基准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十五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对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归入执法案卷。
第十六条 科技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规定做好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处理、发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等方式,对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修订,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