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再现】
钟某到某公司务工,双方因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及未安排年休假等问题产生争议,钟某于2017年8月4日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钟某提交其工资条复印件与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其应发工资,并向法院申请,要求公司提交上班打卡记录和工资发放表。依照原告钟某的申请,法院责令被告公司提交2010年9月至2017年7月原告钟某上班的打卡记录和工资发放表,但被告公司以公司机器设备老坏、正在维修为由,未予以提交上述证据。
【法官说法】
签订劳动合同后,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劳动者应注重保存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牌、工资条等。但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还是掌握更多的证据,基于这种实际情况,为了确保举证责任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确属用人单位掌管的与特定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举证,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申请由用人单位提供,法院责令用人单位提供后,用人单位仍拒不提供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将根据劳动者提供的有限证据作出相应的判决。本案中,员工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表均属被告公司掌管,且与所争议的原告钟某具体工资数额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是否加班等息息相关,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司机器设备老坏、正在维修的理由不足于令人信服,故判令由被告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最终根据原告钟某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其工资以及加班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