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70079099554XX/2007-00047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金市科〔2007〕46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金华市科技局 生成日期: 2007-09-10 00:00:00
统一编号: 有效性: 无效

【废止】金华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金华市农业科技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09-10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 科技局


各县(市、区)科技局,市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农业科技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日

  

                         金华市农业科技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一、为进一步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培育和发挥农业创新主体的作用,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农业发展,加快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规范我市农业科技企业认定与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农业科技企业是推动农业科技进步的中坚,是培植区域主导产业,推进农业工业化,加快农业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生力军。市农业科技企业的认定工作,遵循 “ 公开、公正、择优 ” 原则。
    三、认定条件
    在全市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科研开发和种植、养殖以及加工农业科技产品的企业,并具备下列条件:
    1 、企业注重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工作,积极引进、应用和推广农业生物技术、种子种苗技术、农业设施工程技术、农业环境控制资源替代技术、农产品安全生产和精深加工技术及农业信息技术等,在推动区域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和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方面具有较强的示范、辐射作用;
    2 、企业的主导产品有较高科技含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年实现销售收入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的 400 万元以上、加工业在 1000 万元以上;其技术性收入与利用新技术、新品种推广、新产品生产实现的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 40% 以上;
    3 、企业重视新产品的开发和新技术、新成果、新设施的引进与运用,具备一定的科研条件和基础设施,年投入科技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总销售额的 3% 以上;
    4 、重视科技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注重产学研合作,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 10% 以上;
    5 、企业管理规范,制度健全,各项环保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产品应达到无公害标准。
    四、认定程序
    1 、市农业科技企业实行常年申报,每年集中认定一次;
    2 、申请认定市农业科技企业的单位,经填写《金华市农业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由县(市、区)科技局或市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报送市科技局;
    3 、市科技局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视情组织实地考察,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将拟认定名单向社会公示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公布,授予 “ 金华市农业科技企业 ” 称号。
    五、申报材料
    1 、《金华市农业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一式十份;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企业主导产业发展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技术创新情况、企业生产及经营管理情况,企业发展前景与规划;
    4 、上年度及当年前一季度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税务登记等复印件;
    5 、科技项目立项、科技成果、科技合作协议、成果推广应用、环保证明及各类获奖证书、新品种登记、专利证书、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等有关材料。
    六、优惠政策
    获 “ 金华市农业科技企业 ” 称号的企业由市委、市政府授牌,对认定的市区企业按《金华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给予一次性奖励 10 万元,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市农业科技企业在申报市级以上农业科研、成果转化、星火计划、技术创新等项目立项和省农业科技企业申报、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组建等方面给予优先及资金配套支持。
    七、考核管理
    1 、市科技局负责全市农业科技企业的组织认定与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科技局负责本区域市农业科技企业的组织申报、推荐与日常管理工作。并将原 “ 金华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 ” 更名为 “ 金华市农业科技企业 ” 。
    2 、市农业科技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组织考核一次,经考核符合条件的企业继续保留称号;不合格的给予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市农业科技企业称号,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3 、企业在认定申报和考核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称号的,一经查实,予以通报,并取消认定资格或撤消称号。
    4 、经认定的市农业科技企业变更范围、合并、分立、迁移的,需重新认定。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